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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4-10-08    作者:     来源:     点击:

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冀发〔2019〕4号),切实加强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简称“创新券”)的管理,充分发挥创新券的作用,降低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成本,激发创新活力,提高各类研发机构提供创新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推动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创新券,是由政府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免费发放的电子权益凭证,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创新服务提供机构的资源开展研发活动和科技创新。

第三条 创新券资金来源于省财政科技资金,专项用于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科技创新券。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公开普惠、专款专用、据实列支的原则。

创新券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

第四条 创新服务提供机构通过提供创新服务获得服务费用,可按照有关规定,作为成果转化类收益由其依托单位自行处置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重政策制定、编制年度预算、组织考评监督、协调各地工作

第六条 设立创新券专项办公室和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科技投资中心,负责创新券日常管理:提出预算建议;协助发布集中兑付通知,受理投诉;监测创新券运行情况,提出政策修订建议;管理“河北省科技创新券信息管理平台”(简称“信息平台”);资金兑付拨付;省科技厅交办的创新券管理其它工作。工作机构由省科技厅根据需要委托熟悉科技创新业务、具备一定创新券工作基础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创新券工作辅导、宣传培训、监督督导、京津冀创新券工作对接以及省科技厅委托的其他创新券业务等

第七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国家级高新区的科技管理部门是创新券管理工作的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受省科技厅委托,负责省级创新券属地的管理工作,对创新券的申领、发放、使用、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兑付创新券。相关工作可委托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负责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新服务,对创新活动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负责。创新服务提供机构依托单位是创新服务提供机构提供服务的责任主体,要强化法人责任,切实履行工作监督、创新服务审核职责。

(一)以下机构或其所属的研发平台自动获得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资格:

1.国家级重点实验室;

2.教育部“双一流”建设高校,中央部委直属高校,省部共建协同创新中心;

3.京津冀互认的开放实验室;

4.国家驻冀科研机构;

5.河北省属重点骨干大学、省属公益性科研机构;

6.在“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开放共享服务平台”(简称“大型仪器平台”)上注册登记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管理单位(限于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

以上省内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要及时登录信息平台备案机构相关信息;省外创新服务提供机构首次与省内科技型中小企业合作时登录信息平台,备案机构相关信息。

(二)其它创新服务提供机构经省科技厅审定后获得创新服务提供资格。省内创新服务提供机构主要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机构中遴选,自愿申报,择优录取。

第九条 创新券的申领、发放、兑付审核,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查询、信息备案、信息发布等工作均依托“信息平台”在线进行。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支持范围

第十条 创新券支持对象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在有效期内的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

2.无不良诚信记录;

3.与合作的创新服务提供机构无任何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利益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以下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创新券重点支持对象:

1.高新技术企业;

2.省科技厅认定的创新英才所在企业;

3.省级及以上创新创业大赛获奖企业;

4.省级及以上国际科技合作基地依托企业;

5.省级及以上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所在企业;

6.省科技厅确定的其它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与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合作开展的与其创新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创新方法培训等服务。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非科技创新活动,不纳入支持范围。

第四章 申领与使用

第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在信息平台进行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1.创新服务合同;

2.创新服务合同双方、创新服务提供机构的依托单位诚信承诺书;

3.根据需要临时明确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的创新券累计申领额度按自然年标定,上限为10万元,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每年累计申领额度上限为15万元。

第十五条 创新券每次限按服务合同总金额的50%申领, 企业每年根据需要可多次申领。

第十六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对创新券申领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创新券使用额度,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创新券仅限申领企业自身使用,不得转让、买卖。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八条 创新活动完成后,由企业先行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并提出兑付申请。

第十九条 创新券在12个月内未提出兑付申请的自动作废。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提出兑付申请的,须提前1个月在线提交延期兑付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兑付需提交以下材料:

1.根据填报材料自动生成的《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兑付申请表》;

2.用券企业项目资金支付凭证及发票;

3.企业对服务结果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情况;

4.服务结果佐证(如检测报告、技术解决方案等)、创新成果佐证(如专利权、著作权、新产品、新工艺、样机佐证材料)以及项目实施情况总结等;

5.其它必要的辅助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创新券原则上每季度兑付一次,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兑付次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将审核通过的兑付清单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公示无异议的兑付清单报省科技厅备案,备案通过后省科技厅下达批复,由省科技投资中心将经费拨付地方归口管理部门指定账户。地方归口管理部门按省科技厅批复的兑付清单将资金拨付到相关单位。

第六章 绩效评价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拟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相关市县科技管理部门按照省科技厅拟定的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并编制绩效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及其依托单位等严格落实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冀办字〔2019〕1号),加强创新券实施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恪守职业规范和科学道德,对科研失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凡存在弄虚作假,阻挠、故意规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给予以下处理:

1.创新券自动失效、停止兑付或追回已兑付资金;

2.取消相应资格,省内企业或机构三年内不得享受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平台、人才、奖励等政策支持;

3.视情形列入科研诚信失信名单,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实行限期整改;

4.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按照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推动创新资源开放共享的原则,设立本地创新券专项资金,制定管理制度时可因地制宜设置本地创新券支持方式、范围、对象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试行)》(冀科计〔2016〕2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